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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水箱清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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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次供水設施清洗消毒

      更新時間:2021/2/7 20:35:52    瀏覽次  

      服務流程

         根據國家及地方有關法律法規,為避免生活用水出現安全問題,需每年對二次供水水箱清洗2次,每半年清洗一次。

      每半年對二次供水水箱清洗1次,并取得衛生部門認可的第三方提供的水質檢驗合格報告。提供清洗人員的健康證,提供清洗前后照片。

      施工要求:

      一、  提前準備

      1、 清洗消毒工作人員穿戴好清洗工作衣、長靴、橡膠手套,并備有照明用具及專用清掃工具(必須清洗消毒后)帶入箱池。

      2、 在單位作業醒目處張貼告示,使單位內部各部門有所準備。

      二、 操作規程

      1、    關閉進水閥門。

      2、打開排水閥或者啟動排水泵,使水位下降直30CM,關閉排水閥或者排水泵。并堵塞排水口,防止異物進入。

      3、 清洗人員帶專用工具和水龍頭進入水池水箱進行清掃和沖刷先水箱四壁,再池底,由里向外以此進行,如有破損處及時修補。

      4、 洗刷和檢查完畢,打開排水閥或者啟動排水泵,排盡污水,并用清水沖洗干凈,關閉排水閥或者拍污水泵。

      5、 用已配置的消毒液(有效氯含量300-500毫克每升)對水箱自上而下,由里向外,均勻的噴涂箱壁表面,涂刷至入孔口,退出水孔蓋,并加鎖。

      6、 30分鐘后打開進水閥,待水箱滿后,開排水閥徹底沖洗水箱內殘留藥物,恢復供水。

       

       

      行業標準

      根據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GB5749-85) 、《城市供水水質管理規定》、《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辦法》及《蘭州市二次供水設施定期清洗消毒管理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及地方相關法規文件,城市二次供水設施每半年要清洗一次,清洗質量達標,以第三方《二次供水設施清洗消毒水質檢測報告》為準。

       

      《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GB5749-85

        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Sanitary standard for drinking water

      GB 5749-85

      1985-08-05批準 1985-08-06實施

       

      1 總   則

      1.1 為貫徹“預防為主”的方針,向居民供應符合衛生要求的生活飲用水,保障人民的身體健康,特制訂本標準。

      1.2 本標準由供水單位和規劃設計等有關單位負責執行。各級衛生防疫站、環境衛生監測站負責監督和檢查執行情況。在新建、擴建、改建集中式給水時,供水單位的主管部門必須會同衛生、環境保護、規劃、城建和水利等單位共同研究用水規劃,確定水源選擇、水源防護和工程設計方案,認真審查、設計,做好竣工驗收,經衛生防疫站同意后,方可投入使用。

      分散式給水的水源選擇、水質鑒定、衛生防護和經常管理,由供水所在地的鄉、鎮政府委派當地有關單位研究決定。各級公安、規劃、衛生、環境保護等單位必須協同供水單位,按

      標準規定的防護地帶要求,做好水源保護工作,防止污染。

      1.3 本標準適用于城鄉供生活飲用的集中式給水(包括各單位自

      備的生活飲用水)和分散式給水。

      2 水質標準和衛生要求

      2.1 生活飲用水水質,不應超過下表所規定的限量。 

      生活飲用水水質標準(35項)

      項       目

      標      準

      感官性狀和一般化學指標(15項)

      色度不超過15度,并不得呈現其他異色

      渾濁度

      不超過3度,特殊情況不超過5度

      臭和味

      不得有異臭、異味

      肉眼可見物

      不得含有

      PH值

      6.5~8.5

      總硬度(以碳酸鈣計)

      450  mg/L

      0.3  mg/L

      0.1  mg/L

      1.0  mg/L

      1.0  mg/L

      揮發酚類(以苯酚計)

      0.002  mg/L

      陰離子合成洗滌劑

      0.3  mg/L

      硫酸鹽

      250  mg/L

      氯化物

      250  mg/L

      溶解性總固體

      1000 mg/L

      毒理學指標(15項)

      氟化物

      1.0  mg/L

      氰化物

      0.05 mg/L

      0.05 mg/L

      0.01 mg/L

      0.001 mg/L

      0.01 mg/L

      鉻(六價)

      0.05 mg/L

      0.05 mg/L

      0.05 mg/L

      硝酸鹽(以氮計)

      20  mg/L

      氯仿

      60 ug/L

      四氯化碳

      3 ug/L

      苯并(a)芘

      0.01 ug/L

      滴滴涕

      1 ug/L

      六六六

      5 ug/L

      細菌學指標(3項)

      細菌總數

      100 個/mL

      總大腸菌群

      3 個/L

      游離余氯

      在與水接觸30min后不應低于0.3mg/L。集中式給水除出廠水應符合上述要求外,管網末梢水不應低于0.05mg/L。

      放射性指標(2項)

      總α放射性

      0.1 Bq/L

      總?放射性

      1 Bq/L

         2.2 集中式給水,除應根據需要具備必要的凈化處理設備外,不論其水源是地面水或地下水,均應有消毒設施。取地下水直接供入管網的一次配水井,必要時,還應有除砂、防渾濁設施。
        有關蓄水、配水和輸水等設備必須嚴密。且不得與排水設施直接相連,防止倒虹吸。用水單位自建的各類貯水設備要加以防護,定期清洗和消毒,防止污染。
        2.3 凡與水接觸的給水設備所用原材料及凈水劑,均不得污染水質。新材料和凈水劑均需經過省、市、自治區衛生廳(局)審批,并報衛生部備案。
        2.4 各單位自備的生活飲用水供水系統,嚴禁與城、鎮供水系統連接。否則,責任由連接管道的用水單位承擔。
        2.5 集中式給水單位,應不斷加強對取水、凈化、蓄水、配水和輸水等設備的管理,建立行之有效的放水、清洗、消毒和檢修等制度及操作規程,以保證供水質量。
        新設備、新管網投產前或舊設備、舊管網修復后,必須嚴格進行沖洗、消毒,經檢驗渾濁度、細菌、肉眼可見物等指標合格后方可正式通水。
        2.6 直接從事供水工作的人員,必須建立健康檔案,定期進行體檢,每年不少于一次。如發現有傳染病患者或健康帶菌者,應立即調離工作崗位。
        2.7 分散式給水應加強衛生管理,建立必要的衛生制度,采取切實可行的措施,做好經常維護和管理工作。

      3 水源選擇
        3.1 新建水廠的水源選擇,應根據城鄉遠、近期規劃,歷年來的水質、水文和水文地質資料,取水點及附近地區的衛生狀況,同時考慮到地方病等因素,從衛生、經濟、技術、水資源等多方面進行綜合評價,選擇水質良好、水量充沛、便于防護的水源。宜優先選用地下水,取水點應設在城鎮和工礦企業的上游。
        3.2 作為生活飲用水水源的水質,應符合下列要求。
        3.2.1 若只經過加氯消毒即供作生活飲用的水源水,總大腸菌群平均每升不得超過1000個,經過凈化處理及加氯消毒后供作生活飲用的水源水,總大腸菌群平均每升不得超過10000個。
        3.2.2 水源水的感官性狀和一般化學指標經凈化處理后,應符合本標準2.1條的規定。
        分散式給水水源的水質,應盡量符合本標準2.1條的規定。
        3.2.3 水源水的毒理學和放射性指標,必須符合本標準2.1條的規定。
        3.2.4 在高氟區或地方性甲狀腺腫地區,應分別選用含氟、含碘量適宜的水源水。否則應根據需要,采取預防措施。
        3.2.5 水源水中如含有本標準2.1條中未列入的有害物質時,按TJ36-79《工業企業設計衛生標準》有關的要求執行。
        3.3 若遇有不得不選用超過上述某項指標的水作為生活飲用水水源時,應取得省、市、自治區衛生廳(局)的同意,并應以不影響健康為原則,根據其超過程度,與有關部門共同研究,采用適當的處理方法,在限定的期間使處理后的水質符合本標準的要求。

      4 水源衛生防護
        4.1 生活飲用水的水源,必須設置衛生防護地帶。
        4.2 集中式給水水源衛生防護地帶的規定如下。
        4.2.1 地面水
        4.2.1.1 取水點周圍半徑100m的水域內,嚴禁捕撈、??看?、游泳和從事可能污染水源的任何活動并由供水單位設置明顯的范圍標志和嚴禁事項的告示牌。
        4.2.1.2 取水點上游1000m至下游100m的水域,不得排入工業廢水和生活污水,其沿岸防護范圍內不得堆放廢渣,不得設立有害化學物品倉庫、堆?;蜓b卸垃圾、糞便和有毒物品的碼頭,不得使用工業廢水或生活污水灌溉及施用持久性或劇毒的農藥,不得從事放牧等有可能污染該段水域水質的活動。
        供生活飲用的水庫和湖泊,應根據不同情況的需要,將取水點周圍部分水域或整個水域及其沿岸劃為衛生防護地帶,并按上述要求執行。
        受潮汐影響的河流取水點上下游及其沿岸防護范圍,由供水單位會同衛生防疫站、環境衛生監測站根據具體情況研究確定。
        4.2.1.3 以河流為給水水源的集中式給水,由供水單位會同衛生、環境保護等部門,根據實際需要,可把取水點上游1000m以外的一定范圍河段劃為水源保護區,嚴格控制上游污染物排放量。排放污水時應符合TJ36-79《工業企業設計衛生標準》和GB3838-83《地面水環境質量標準》的有關要求,以保證取水點的水質符合飲用水水源水質要求。
        4.2.1.4 水廠生產區的范圍應明確劃定并設立明顯標志,在生產區外圍不小于10m范圍內不得設置生活居住區和修建禽畜飼養場、滲水廁所、滲水坑,不得堆放垃圾、糞便、廢渣或鋪設污水渠道,應保持良好的衛生狀況和綠化。
        單獨設立的泵站、沉淀池和清水池的外圍不小于10m的區域內,其衛生要求與水廠生產區相同。
        4.2.2 地下水
        4.2.2.1 取水構筑物的防護范圍,應根據水文地質條件、取水構筑物的形式和附近地區的衛生狀況進行確定,其防護措施與地面水的水廠生產區要求相同。
        4.2.2.2 在單井或井群的影響半徑范圍內,不得使用工業廢水或生活污水灌溉和施用持久性或劇毒的農藥,不得修建滲透水廁所、滲水坑、堆放廢渣滓或鋪設污水渠道,并不得從事破壞深層土層的活動。如取水層在水井影響半徑內不露出地面或取水層與地面水沒有互相補充關系時,可根據具體情況設置較小的防護范圍。
        取水構筑物的防護范圍,影響半徑的范圍以及巖溶地區地下水的水源衛生防護,應由供水部門同規劃設計、水文地質、衛生、環境保護等部門研究確定。
        4.2.2.3 在水廠生產區的范圍內,應按地面水水廠生產區的要求執行?! ?.3 分散式給水水源的衛生防護地帶,以地面水為水源時參照本標準4.2.1.1和4.2.1.2的規定;以地下水為水源時,水井周圍30m的范圍內,不得設置滲水廁所、滲水坑、糞坑、垃圾堆和廢渣滓堆等污染源,并建立衛生檢查制度。
        4.4 集中式給水水源衛生防護地帶的范圍和具體規定,由供水單位提出,并與衛生、環境保護、公安等部門商議后,報當地人民政府批準公布,書面通知有關單位遵守執行,并在防護地帶設置固定的告示牌。
        對不符合本標準規定的集中式給水水源的衛生防護地帶,由供水單位全同衛生、環境保護、公安等部門提出改造規劃,報當地人民政府批準后,責成有關單位限期完成。
        分散式給水水源的衛生防護要求由當地衛生防疫站、環境衛生監測站提出,由使用單位執行。
        4.5 為保護地下水源,人工回灌的水質,原則上應符合本標準2.1條的規定。工業廢水和生活污水不得排入滲坑或滲井。

      5 水質檢驗
        5.1 水質的檢驗方法,應按GB5750-85《生活飲用水標準檢驗法》執行。并由衛生防疫站、環境衛生監測站負責進行分析質量監督和評價。
        5.2 城鎮的集中式給水單位,必須建立水質檢驗室,負責檢驗水源水、凈化構筑物出水、出廠水和管網水的水質。
        有自備給水的大、中型企業,應配備專(兼)職人員,負責本單位的水質檢驗工作。其他單位的自備給水,應由其主管部門責成有關單位或報請上級指定有關單位負責本行業、本系統的水質檢驗。
        分散式給水及農村集中式給水的水質,應由當地衛生防疫站、環境衛生監測站根據需要進行檢驗。
        5.3 檢驗生活飲用水的水質,應在水源、出廠水和居民經常用水點采樣。
        5.3.1 城鎮的集中式給水的水質檢驗采樣點數,一般應按供水人口每兩萬人設一個點計算。供水人口超過一百萬時,按上述比例計算出的采樣點數可酌量減少;人口在二十萬以下時,應酌量增加。在全部采樣點中應有一定的點數,選在水源、出廠水、水質易受污染的地點、管網末梢和管網系統陳舊部分等。
        每一采樣點,每月采樣檢驗應不少于兩次,有條件時可適當增加次數,檢驗項目在一般情況下,細菌學指標和感官性狀指標列為必檢項目,其他指標可根據當地水質情況和需要選定。采樣點和檢驗項目,應由供水單位與當地衛生防疫站、環境衛生監測站共同研究確定。對水源水、出廠水和部分有代表性的管網末梢水,每月進行一次全分析。
        自備給水和農村集中式給水水質檢驗的采樣點數、采樣次數和檢驗項目,可根據具體情況參照上述要求確定。
        以上水質檢驗的結果,應定期報送當地衛生防疫站、環境衛生監測站審查、存檔。
        5.3.2 分散式給水水質的檢驗次數和項目,可根據需要決定。
        5.3.3 衛生防疫站、環境衛生監測站應對水源水、出廠水和居民經常用水點進行定期監測。
        5.4 選擇水源時的水質鑒定,應檢驗本標準2.1條生活飲用水水質標準規定的指標和該水源可能受某種成分污染的有關項目。

      附錄A
      本標準用詞說明
      (補充件)
      A.1 對本標準條文執行嚴格程度的用詞,采用以下寫法。
        A.1.1 表示很嚴格,非這樣做不可的用詞:
        正面詞一般采用“必須”,反面詞一般采用“嚴禁”。
        A.1.2 表示嚴格,在正常情況下均應這樣做的用詞:
        正面詞一般采用“應”,反面詞一般采用“不應”或“不得”。
        A.1.3 表示允許稍有選擇,在條件許可時,首先應這樣做的用詞:
        正面詞一般采用“宜”或“一般”,反面詞一般采用“不宜”。

       

       

      蘭州市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辦法  

         

      2010年4月27日蘭州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10年5月11日蘭州市人民政府令[2010]第4號公布  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證生活飲用水(以下簡稱飲用水)衛生安全,保障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飲用水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管道分質供水的單位(以下簡稱供水單位),以及生產、銷售、使用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的產品(以下簡稱涉水產品)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市飲用水衛生工作實行預防為主的方針,采取防治結合、分類管理的方法。      市、縣(區)人民政府將飲用水衛生工作納入經濟社會發展規劃,積極開展飲用水衛生的宣傳教育,普及飲用水衛生知識,提高市民的自我保護意識。  

          第四條  市、縣(區)衛生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工作。      市、縣(區)衛生監督機構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飲用水衛生監督工作。  

      規劃、建設、環保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飲用水的相關管理工作。      第五條  政府依照國家產業政策,鼓勵和支持有益于飲用水衛生安全的新技術、新工藝、新產品的推廣和應用。    

        第二章  衛生管理  

          第六條  供水單位供應的飲用水應當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生產、銷售、使用的涉水產品應當符合國家相關衛生安全和產品質量標準。  

          第七條  供水單位應當取得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頒發的衛生許可證;城市市政供水單位和自建設施對外供水的單位,還應當取得建設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城市供水企業資質證書》。  

          第八條  供水單位新建、改建、擴建飲用水供水工程項目,應當符合衛生要求,項目選址、設計審查、竣工驗收應當有規劃、建設、衛生、環保等部門參加。      第九條  供水單位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衛生管理人員,建立健全飲用水衛生管理制度,組織供、管水人員進行衛生知識培訓和健康檢查,負責供水設施的日常衛生管理,開展水質檢驗工作。  

          第十條  集中式供水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衛生要求:  

          (一)水源水質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水源水質的規定,生活飲用水水源的保護遵守水源衛生防護的有關規定;  

      (二)配備的水凈化處理設備、設施達到凈水工藝標準,有消毒設施,并保持正常運轉;      

      (三)供水工程中的輸水、蓄水和配水等設施密封,嚴禁與排水設施及非生活飲用水的管網相連接;  

          (四)新建水處理設備、設施、管網投產前及舊設備、舊設施、舊管網修復后嚴格進行清洗、消毒,經水質檢驗合格后方可正式通水;  

          (五)各類貯水設備每年清洗、消毒一次以上,建立清洗、消毒規章制度、規程和記錄,管網末梢盲端易污染處定期放水、清洗,保證供水水質;  

          (六)有與其消毒方式相適應的消毒設施、設備,備有安全防范和泄漏處置的應急設備設施和個人防護用品;  

      (七)劃定生產區的范圍,并設立明顯標志,在其外圍30米范圍內,不得設置生活居住區和修建禽畜飼養場、滲水廁所、滲水坑,不得堆放垃圾、糞便、廢渣和鋪設污水渠道。      

      第十一條  集中式供水單位應當建立水質檢驗室,配備與供水規模和水質檢驗要求相適應的水質檢驗人員和設備,建立健全對水源水、出廠水、管網末梢水的水質檢驗制度,定期將水質檢驗資料報送所在地衛生監督機構。  

          第十二條  二次供水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衛生要求:  

          (一)供水設施周圍保持環境整潔,運轉正常,蓄水池周圍10米內不得有滲水坑和堆放的垃圾等污染源;水箱周圍2米內不得有污水管線及污染物;  

          (二)供水設施獨立、封閉,水箱或者蓄水池加蓋、上鎖,由專人負責管理;  

          (三)貯水容器和供水設施的材質和內壁涂料無毒無害,使用的涉水產品持有省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批準的有效證明資料;  

          (四)設置在建筑物內的水箱,其頂部距屋頂的距離大于0.8米,水箱上方不得有排水管線通過,水箱底部距地面大于0.2米,水箱四壁與房屋墻壁距離大于0.7米;  

          (五)水箱或蓄水池的溢流管、排空管均不得與下水管直接連通,水箱的容積設計不得超過用戶48小時的用水量。  

          第十三條  二次供水管理單位應當做好二次供水設施及水質的衛生管理工作,保證設施及設備完好,每年對供水設施必須清洗、消毒一次以上;清洗、消毒后,應當經具備法定資質的檢測機構對水質進行檢驗,檢驗合格方可使用。  

          第十四條  從事二次供水設施清洗消毒的單位應具備一定技術條件,嚴格按照清洗消毒操作規程進行工作,并向市衛生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管道分質供水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衛生要求:      

      (一)分質供水水質符合國家相關水質衛生標準;  

          (二)設立專用制水間;制水間面積應當滿足生產工藝的要求;區域劃分合理、封閉獨立;鋪設的地面、墻壁、天花板,使用防水、防腐和易消毒、易清洗的材料;地面有一定坡度,有廢水排放系統;  

          (三)專用制水間設有空氣凈化裝置、消毒裝置和通風換氣裝置;生產設備、管道和儲水設備等涉水產品采用無毒、無異味、耐腐蝕、易清洗的食品級材料制成,并持有省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批準的有效證明資料;  

      (四)建立與生產能力相適應的自檢實驗室,嚴格質量控制,各項檢驗記錄必須存檔;      

      (五)分質供水輸水管道的設計和安裝科學合理,防止水質發生交叉污染。  

          第十六條  生產涉水產品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取得省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的衛生許可批準文件后方可生產和銷售;銷售涉水產品的,必須持有省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批準的有效證明資料,并向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供水單位不得使用未經批準的涉水產品。  

          第十七條  供水單位應當負責組織本單位直接從事供、管水人員、清洗消毒人員每年進行一次健康體檢,并經過飲用水衛生知識培訓,取得健康培訓合格證后方可上崗。  

          凡患有痢疾、傷寒、病毒性肝炎、活動性肺結核、化膿性或者滲出性皮膚病及其他有礙生活飲用水衛生的疾病和病原攜帶者,不得直接從事供水、管水工作。  

          第十八條  飲用水在生產、輸送過程中被污染,可能危及人體健康時,有關單位或責任人應當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同時向當地人民政府及其衛生、建設、環保等有關行政部門報告。  

          第三章  衛生監督  

          第十九條  市、縣(區)衛生監督機構飲用水衛生監督員,履行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職責。  

          飲用水衛生監督員有權向供水單位和生產、銷售、使用涉水產品的單位了解情況,索取必要的資料,對供水場所和設施進行監督檢查和采樣檢驗。  

          被檢查單位和相關人員應當配合飲用水衛生監督員的監督檢查工作,并對所提供資料的真實性負責。  

      第二十條  供水單位辦理衛生許可證,應當向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提交以下材料:      

      (一)衛生許可證申請書;  

      (二)水源基本情況和衛生防護平面圖、水質凈化消毒設施示意圖、供水系統示意圖;      

      (三)水質檢測報告書;  

      (四)水質檢驗能力證明材料;      

      (五)供水衛生管理制度;      

      (六)涉水產品的索證資料;  

      (七)供、管水人員的健康培訓合格證明;      

      (八)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材料。  

          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對供水單位報送的材料進行審核,并現場審查,符合要求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頒發衛生許可證;不符合要求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供水單位衛生許可證有效期四年,每年復核一次,有效期滿前六個月需重新提出申請換發新證。  

          第二十一條  市、縣(區)衛生監督機構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對飲用水定期進行抽樣監測,監測結果由本級人民政府進行公示:  

      (一)集中式供水的水源水、出廠水每年監測1-2次;      

      (二)集中式供水的末梢水,每月監測一次;      

      (三)二次供水每年監測一次以上;  

          (四)管道分質供水的末梢水每季度監測一次。  

          在枯水期、豐水期、傳染病流行期,應當增加監測頻次。  

          第二十二條  經市、縣(區)衛生行政部門確認有質量認證資質的衛生技術服務機構負責對本轄區的飲用水進行水質衛生檢驗并出具檢驗報告。  

      第二十三條  對可能引發傳染病流行或者對人體健康造成損害的飲用水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及時會同有關部門調查處理,責令供水單位或污染責任單位采取下列控制措施:      

      (一)控制、排除污染源;  

      (二)封閉供水設施,封存有關供水設備及用品;      

      (三)對供水設施及用品進行清洗、消毒;      

      (四)停止供水。  

          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責令集中式供水單位停止供水時,應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啟動《蘭州市突發性事故應急處置預案》。  

      第二十四條  市、縣(區)衛生行政部門及衛生監督機構應當公開舉報電話、電子郵箱等,受理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的投訴、舉報,并應依法調查處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供水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者,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一)未建立飲用水衛生管理制度或未配備專、兼職飲用水衛生管理人員的;      

      (二)從事供管水、清洗、消毒工作人員,未取得健康培訓合格證的;      

      (三)未按規定進行水質檢驗、未報送檢驗報告的

      第二十六條  供水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者,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一)對飲用水不消毒或消毒不合格、未定期對供水設施進行清洗、消毒的;      

      (二)未按規定向有關部門報告飲用水污染事故或提供假證的;      

      (三)清洗、消毒單位未按規程對二次供水設施進行清洗、消毒的。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并依法吊銷衛生許可證:  

       (一)新建、改建、擴建的供水工程未向衛生行政部門申請審查的;      

      (二)供水單位未取得飲用水衛生許可證或衛生許可證未按規定年檢的;  

      (三)集中式供水設施、二次供水設施、管道分質供水設施未按照衛生規范要求設計與建造的;  

          (四)生產、銷售、使用的涉水產品未取得有效衛生許可批準文件或經檢驗涉水產品不符合衛生標準的;  

          (五)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管道分質供水水質不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要求的;  

          (六)供水單位對衛生行政部門所采取的控制水質污染的控制措施拒不執行的。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因飲用水污染造成水源性疾病流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對供水單位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并依法吊銷衛生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并承擔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供水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修建危害水源水質衛生的設施或進行有礙水源、水質作業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條  衛生行政部門、衛生監督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監察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履行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檢查等職責的;      

      (二)未依法受理、頒發生活飲用水衛生許可證的;  

      (三)對不符合法定許可條件的事項予以審查認可或者許可的;      

      (四)接到舉報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依法予以查處的;      

      (五)未履行其他法定職責的。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集中式供水:由水源集中取水,經統一凈化處理和消毒后,由輸水管網送至用戶的供水方式(包括市政供水、自備水源供水和農村簡易自來水供水)。  

          二次供水:將來自集中式供水的管道水另行加壓、貯存,再送至用戶的供水方式。      管道分質供水:是指利用過濾、吸附、氧化、消毒等裝置對需要改善水質的集中式供水(或者其它水源水)作進一步的凈化處理,通過獨立封閉的循環管道輸送可直接飲用的供水方式。  

          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的產品(簡稱涉水產品):凡在飲用水生產和供水過程中與飲用水接觸的聯接止水材料、塑料及有機合成管材、管件、防護涂料、水處理劑、除垢劑、水質處理器及其他新材料和化學物質。  

          由省級初審、衛生部復審并頒發批準文件的涉水產品是防護涂料、水質處理器、新材料和化學物質。其他涉水產品由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批準,報衛生部備案。

      直接從事供、管水的人員:從事凈水、取樣、化驗、二次供水衛生管理及水池、水箱清洗、消毒人員。  

          第三十二條  農村小型集中式供水衛生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1992年8月10日發布的《蘭州市生活飲用水衛生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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